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3月18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1033918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2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
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
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
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係
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
有,在場人 沈愷祺 亦證稱其將所有之西瓜刀交與被移送人防
身,尚難認被移送人為上開西瓜刀之所有人,尚難併予宣告
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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