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家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同居女友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依靠被告撫養,又因撫養之生活費用負擔過大,工作時間超過16小時,以致施用毒品提神,懇請鈞院給予更生自新之斟酌。又被告於偵查及一審均自白犯罪,原審判決縱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同居女友與未成年之2名幼童賴其工作撫養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似附有理由,惟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原審未對被告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訴意旨謂原審縱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載而與被告於本案之罪刑無涉,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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