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常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常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獨自飲用米酒後,」補充為「飲用酒類,未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降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常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