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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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1號債權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代表人 陳益志 代理人 劉瑋婷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繳納執行費用: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376,200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3,009元。
二、債權人應補正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切結書經國防部認可之文件,及切結書原本。
(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執行名義為協議書,而債權人既係國防部所屬中央政府機關,債權人如主張該等協議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即債權人如要以該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該等協議書,應經主管部即國防部認可,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三)且依債權人所提依「協議書」所載,係依切結書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甲方得逕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切結書,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亦應補正。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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