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13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316號原告 范綵棈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鴻鑫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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