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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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弈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7號、111年度偵字第5352號、第6271號、第84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弈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翰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1日分別掛失補發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風 」之成年人士。嗣對方及所屬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陳弈翰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曾明哲 、 吳旻芳 、 呂譙毅 及 陳祥泰 等人(下稱曾明哲4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弈翰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曾明哲4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陳弈翰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曾明哲4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弈翰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哲4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證據方法欄其餘所列證據在卷可佐。
㈢又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掛失補發提款卡,且當日結餘為
新臺幣(下同)0元;另於110年12月11日申辦網路銀行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086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44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網銀申辦紀錄及提款卡掛失紀錄等件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11-18頁、第125-127頁),再參酌附表所示曾明哲4人匯款時間,可推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於110年12月10日、11日分別掛失補發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另於曾明哲4人匯款後,持用本案帳戶者係以網路銀行轉匯出該等款項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亦已一併交付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均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徵收使用提款卡之「小風」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曾明哲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曾明哲4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㈢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曾明哲4人施以詐術,致曾明哲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曾明哲4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卷第13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所載);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曾明哲4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且被告已與曾明哲、吳旻芳、呂譙毅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然尚未完全給付賠償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方法備註1曾明哲(告訴)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傳送投資理財內容之簡訊予曾明哲,復以LINE暱稱「 陳淼欣 」向曾明哲佯稱:可至「宏達資本」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明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弈翰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入帳)/5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⑸陳弈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2吳旻芳(告訴)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聯繫吳旻芳,復以LINE暱稱「 上善若水 股往金來」、「 陳茜兒 Alice」向吳旻芳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旻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弈翰本案帳戶內。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3萬元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芳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⑸陳弈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52號卷)3呂譙毅(告訴)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傳送投資理財內容之簡訊予呂譙毅,復以LINE暱稱「陳茜兒Alice」向呂譙毅佯稱:可至「宏達資本」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譙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弈翰本案帳戶內。⑴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許/5萬元⑵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10萬元⑶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呂譙毅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⑸中國信託銀行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720號函暨檢附陳弈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75號卷)4陳祥泰(告訴)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旬某日,傳送投資理財內容之簡訊予陳祥泰,復以LINE暱稱「陳茜兒Alice」向陳祥泰佯稱:可由「宏達投顧公司」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祥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弈翰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46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⑸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086號函暨檢附陳弈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441號函暨檢附網銀申辦紀錄及提款卡掛失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