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279號原告 呂本同 被告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購買基隆市○○○路○○○巷○○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請人重新裝潢時,竟將裝潢廢棄物直接往下丟到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導致該屋鐵皮屋頂毀損,且將裝潢廢棄物棄置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分稱系爭8、9、10、1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門口。原告請人清運廢棄物,支出新臺幣(下同)92,81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將垃圾倒到原告的家裡,也沒有將垃圾堆到原告家門口,被告所做裝潢工程,裝潢公司有將廢棄物報價給被告。若裝潢工人未妥善處理廢棄物,將廢棄物堆在那邊,被告自己的通道也被堵住,被告根本無法進出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丟擲裝潢廢棄物至系爭11號房屋,及將裝潢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房屋門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裝潢廢棄物丟擲至系爭11號房屋,及將裝潢廢棄物棄置於系爭房屋門口等情,僅提出聚山建材行估價單、奕銘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惟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清運之廢棄物係由被告所棄置,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棄置廢棄物之事實,原告主張已難採認。次查,系爭8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9號房屋為鄭○○所有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7日機安地所一字第1070010984號函檢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至於系爭10號、系爭11號房屋則查無建物登記資料,此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記載明確,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而系爭1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系爭11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張○○,有基隆市稅務局107年12月24日基稅財貳字第1070013475號函檢送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告於本院亦陳稱:系爭8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9、10、11號房屋為原告之配偶鄭○○所有等語。則系爭9、10、11號房屋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就系爭9、10、11號房屋部分係基於何種權利而為請求,其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