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莛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莛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含各該外包裝袋共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肆柒肆公克、壹點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第二級毒品部分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林莛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
1.474公克、1.402公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各該外包裝袋共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66號被告 林莛益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莛益明知3,4-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3時許,在高雄巿三民區熱河一路與博愛一路口某超商內,以新臺幣1,000元向「 劉國棟 」買入混摻第二級毒品3,4-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
106年5月3日17時50分許,林莛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巿左營區文智路10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K他命等物(扣案第三級毒品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沒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莛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及混摻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咖啡包2包扣案可資佐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混摻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咖啡包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