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89號原告 李秀梅 被告 蕭淑玲
洪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0,822元{計算式:5,000,000元+【99年7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9日止之利息:5,000,000元×(13+295/365)×2%≒1,380,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380,8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4,2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