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 黃雪玉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 劉旻澔
劉威伶 劉翰杰 劉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789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2項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劉芳成 暨被告等之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二、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登記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50號卷第9至10頁)。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2萬7,20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7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6,789元,尚應補繳9萬1,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一:
種類項目權利範圍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萬分之199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1分之1附表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劉芳成暨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4,216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7.6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5.38平方公尺+陽台12.25平方公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12萬7,208元(計算式:124,216元×97.63平方公尺=12,127,208元)。
㈡聲明第2項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公同共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2萬7,208元(計算式同前所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