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4、3670、4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睿傑收受贓物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收受之贓物即車輛亦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其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自小客車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86頁、89頁、90頁),是被告收受之上開贓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被告收受之自小客車車牌,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因車牌可掛失重新申辦,財產價值均甚微,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4號
第3670號第4113號被告 陳右人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睿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皓鈞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甫於民國104年8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於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睿傑係陳右人之侄子,明知陳右人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係其所竊取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使用駕駛附表二所示之贓車而經警查獲。
三、康皓鈞係陳右人之友人,明知陳右人於104年11月17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右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使用駕駛上開車輛。嗣於104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康皓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柳宇傑 、 江國欽 ,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旁,經警查獲,而康皓鈞因上開車輛經警查獲無代步工具,明知陳睿傑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右人竊取交由陳睿傑使用,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使用該贓車作為代步使用。
四、案經 陳孟弘 、 周嘉祺 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⒈被告陳右人於警詢時及本│⒈被告陳右人在附表一│││署偵查中之自白。│所示之時地,以附表│││⒉被告陳睿傑於警詢時及本│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署偵查中之供述。│表一所示之車輛之事│││⒊被告康皓鈞於警詢時及本│實。│││署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陳睿傑、康皓鈞│││⒋共同被告 陳汶涓 於警詢時│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自│││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小客車係被告陳右人│││⒌被告陳右人以證人之身分│竊取,仍基於收受贓│││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物之犯意收受贓物並│││⒍證人柳宇傑、江國欽於警│供自己駕駛之事實。│││詢時之證述。││├─┼────────────┼──────────┤│㈡│⒈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之自用小客車、自用│││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小客車車牌、機車遭被│││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告陳右人竊取,其中部│││刑紋字第1050015784號鑑│分車輛交由被告陳睿傑│││定書1份。│、康皓鈞使用之事實。│├─┼────────────┼──────────┤│㈢│扣得鑰匙、自製開鎖工具等│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物品。│、自用小客車車牌、機││││車遭竊之事實。│├─┼────────────┼──────────┤│㈣│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車牌、機││││車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右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10次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陳睿傑、康皓鈞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各3罪、2罪。被告陳右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開鎖工具等物,係被告 陳陳右人 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康皓鈞就上開所犯,與被告陳睿傑間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此部分除報告意旨所認在上開車輛採集被告陳睿傑之指紋或被告康皓鈞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外,查無被告陳睿傑、康皓鈞竊盜之事實,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收受贓物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本件被告陳右人竊取車輛一覽表:
┌─┬───┬────┬─────┬──────┬────────┐│編│被害人│失竊之車│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行竊方法││號││車牌號碼│(民國)││/尋獲地點│├─┼───┼────┼─────┼──────┼────────┤│㈠│陳孟弘│4883-UX│104年12月│新北市汐止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馬自達 │11日8時30│大同路3段│危險性之六角梯││││、黑色、│分許│456號前處│型板手插入鑰匙││││20萬元)│││孔破壞電門。│││││││②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21號前處。│├─┼───┼────┼─────┼──────┼────────┤│㈡│ 洪輔聲 │3229-ET│104年12月│新北市汐止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馬自達│10日19時47│福安街與仁愛│危險性之六角梯││││、黑色)│分許│路交岔口處之│型板手破壞電門│││││││。│││││││②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路邊。│├─┼───┼────┼─────┼──────┼────────┤│㈢│ 李素錦 │1162-VG│104年12月│新北市汐止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馬自達│27日凌晨5│茄苳路228號│危險性之六角梯││││、銀色)│時30分許│前處│型板手破壞電門│││││││。│││││││②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俊賢路│││││││交岔口處。││││││││├─┼───┼────┼─────┼──────┼────────┤│㈣│ 李振豪 │8339-MN│104年12月│新北市土城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馬自達、│28日凌晨1│金城路3段│危險性之六角梯││││黑色)│時許│181巷口處│型板手破壞電門│││││││。│││││││②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7號│││││││18樓。│││││││③查獲時車上懸掛│││││││RBB-5220號車│││││││牌。│├─┼───┼────┼─────┼──────┼────────┤│㈤│ 廖韋茜 │6328-L7│104年12月│新北市汐止│①攜帶客觀上具有││││自小客車│28日17時前│區山光涵洞│危險性之活動板││││車牌兩面│某時許│內│手鬆開車牌螺絲│││││││。│││││││②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102號之│││││││1。│├─┼───┼────┼─────┼──────┼────────┤│㈥│ 巫瑜進 │T7-3267│104年12月│基隆市安樂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號自小客│30日8時50│定國街83巷停│危險性之活動板││││貨車車牌│分前某時許│車場│手鬆開車牌螺絲││││兩面│││。││││││││├─┼───┼────┼─────┼──────┼────────┤│㈦│ 賴惠香 │5823-KX│104年12月│新北市汐止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馬自達│23日9時30│康寧街福德一│危險性之六角梯││││黑色)│分前某時許│路路口處│型板手破壞電門│││││││。│││││││②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41號前│││││││處尋回。│├─┼───┼────┼─────┼──────┼────────┤│㈧│ 簡秀玲 │TYB-231│104年12月│基隆市七堵區│①以自備之機車鑰││││號輕型機│23日凌晨4│百六街76號│匙轉動機車發動││││車│時30分前某││②新北市汐止區福│││││時許││德一路、康寧街│││││││交岔路口│├─┼───┼────┼─────┼──────┼────────┤│㈨│周嘉祺│7212-PK│104年11月│ 花蓮 縣花蓮市│①攜帶客觀上具有││││號(馬自│15日23時9│富裕17街2之│危險性之T型板││││達、白色│分許│1號前處│手破壞車門、電││││)│││門。│││││││②該車嗣交由被告│││││││陳睿傑使用│├─┼───┼────┼─────┼──────┼────────┤│㈩│ 何美吟 │1225-TW│104年11月│花蓮縣新城鄉│①攜帶客觀上具有││││號(馬自│16日7時許│ 嘉里 2路102│危險性之T型板││││達、黑色││號前處│手破壞車門、電││││、20萬元│││門。││││)│││②104年11月22日│││││││12時在台北市2│││││││號疏散門堤外便│││││││道│││││││③該車嗣交由共同│││││││被告陳睿傑使用││││││││├─┼───┼────┼─────┼──────┼────────┤││ 曹智湧 │8S-7630│104年10月│臺南市東山區│以不詳之方法竊取││││號車牌兩│間某日│牛綢子3號│。││││面││之2││├─┼───┼────┼─────┼──────┼────────┤││ 甘玨騰 │ABA-3732│104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①攜帶客觀上具有││││號自用小│17日9時20│奇峰街28號│危險性之六角梯││││兩面│分許││型板手破壞車牌│││││││。││││││││└─┴───┴────┴─────┴──────┴────────┘附表二:被告陳睿傑收受贓物一覽表:
┌──┬───────┬─────────┬─────────────┐│編號│收受贓物時地│贓物名稱│警方查獲過程││││││├──┼───────┼─────────┼─────────────┤│1│104年12月28日│①車牌號碼0000-00│被告自被告陳右人及姓名年籍│││至105年1月28│號自小客車│不詳之人,收受左列之贓物後│││日期間之某日/│②車牌號碼000-0000│,為躲避查緝,即將RBB-│││地點不詳│號自小客車車牌兩│5220號車牌,懸掛在左列自用││││面│小客車上。嗣於105年1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189巷內經警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內後照鏡上採│││││集指紋3枚經送鑑驗為被告陳│││││睿傑之指紋。│├──┼───────┼─────────┼─────────────┤│2│104年11月15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陳右人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或16日某時,在│自小客車│方式竊取後,即由花蓮駕駛至│││蘇花公路間││蘇花公路間某統一超商,並與│││││被告陳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車2車相互交換│││││駕駛。│├──┼───────┼─────────┼─────────────┤│3│104年11月15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陳右人在上開時地竊取該│││或16日某時,在│自小客車│車後,即交由同行被告陳睿傑│││蘇花公路間││駕駛左列車輛至蘇花公路上不│││││詳之統一便利超商後,被告陳│││││睿傑表明欲試駕被告陳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遂相互交換車輛│││││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