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建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建簡字第8號

原告嘉益土資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慈慧

被告利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4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利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與訴外人嘉憶環保有限公司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及113年2月20日簽立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責清除被告所製造之營建混合物並再利用,被告則依實際過磅重量計算費用後給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同月19日、同月20日至工地現場清除營建混合物,於同月27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378,714元;又於同年4月15日、同月16日至工地現場清除營建混合物,於同月19日向被告請款98,700元,總計共477,414元(計算式:378,714元+98,700元=477,414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營建混合物運送處理遞送聯單、過磅單、報價單、與「利旺- 阿強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營建混合物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6、63-10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18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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