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學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學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學斌於民國104年8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酒酷主題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經友人載送返回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居所處,仍於同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路與功明街交叉路口處,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汪學斌送往為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8.6mg/dl(即百分之0.238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193mg/l。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汪學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見104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5至16頁)各1紙。
(三)承美身心科診所104年10月19日承所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12月27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6至38頁)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17至25頁)。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經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復犯本案,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惟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警方經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經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238.6毫克(即百分之0.2386),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二廚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4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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