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源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安街交會口處,明知於道路緊貼他人車輛併排競駛,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因欲由機慢車道超越同向由 洪金池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以切入洪金池行駛之快車道,見洪金池不願允讓超車,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毀損洪金池所駕車輛之未必故意,以跨越快慢車道且緊貼欺近洪金池所駕車輛右側之方式而併排競駛,行駛約100公尺至該路段與府安路交會口處時,吳國源駕駛之車輛撞及洪金池所駕車輛,致洪金池之車輛再撞及對向停等紅燈準備左轉由 洪永福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造成上開洪金池之自大貨車車體損壞,並致生該路段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危險。
二、案經洪金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超車方式不對,但伊只是要超車,沒有要併排競駛,是洪金池不讓伊超車,一直追著伊跑,才會兩車併行,且伊沒有逼洪金池去撞對向車,洪金池有煞車的自由,洪金池如果煞車,就不會撞到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日1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安街交會口處,欲由機慢車道超越同向由洪金池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以切入洪金池行駛之快車道,見洪金池不願允讓超車,即以跨越快慢車道且緊貼欺近洪金池所駕車輛右側之方式而併排競駛,行駛約100公尺至該路段與府安路交會口處時,被告所駕車輛撞及洪金池所駕車輛,致洪金池之車輛再撞及對向停等紅燈準備左轉由洪永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造成洪金池之自大貨車車體損壞等事實,業據證人洪金池、洪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6、7-8頁,偵卷第12-1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洪永福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翻拍照片(警卷第14-1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9-22頁)各1份為憑,且經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無誤,截取相關影像畫面及查詢GOOGLE地圖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又洪金池所駕自大貨車之車體受損部分,另有修繕估價單2紙在卷(警卷第30之1-30之2頁)。
(二)由上開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所截取之影像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跨越快慢車道緊貼洪金池所駕車輛之右側行駛,直至肇事前,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雖偶略有超過洪金池之自大貨車車頭,但兩車均屬併排行駛之狀態,且被告所駕車輛之大半車體位於洪金池行駛之快車道內,兩車毫無併行間隔可言,形同兩車緊緊相連行駛於快車道上;換言之,被告確實由機慢車道超車欲切入快車道,見洪金池不願允讓,仍執意超車,因而緊貼逼近洪金池所駕車輛右側行駛,欲擠入快車道內,再參之卷附GOOGLE地圖,兩車遭路口監視器拍攝貼近行駛於同一車道迄至肇事位置,距離約100公尺,足見被告並非短暫、一時性的不當超車,準此,被告在洪金池堅不允讓之情形下,以此毫無併行間隔之方式,緊貼洪金池所駕車輛與之併排競駛於快車道內,行駛距離長達100公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稍有差池,兩車自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且兩車各為大貨車、小貨車,車身龐大,所行駛者為人車繁忙之一般市區道路,若兩車發生碰撞,自有殃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高度危險,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洪金池所駕車輛因碰撞而受損,亦可輕易預見,則被告為達超車目的,不惜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及毀損洪金池所駕車輛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係因洪金池不禮讓其超車,不斷自後追上始造成兩車併行,及洪金池若能煞車,即不會撞到洪永福車輛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本案而言,被告駕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欲由慢車道超車,且與洪金池所駕車輛緊貼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其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至為顯然,反觀洪金池自始至終行駛於快車道內,對於被告違規超車行為,於法並無理讓義務,是被告未能反省自身之違規駕駛行為,反歸咎於洪金池未禮讓超車、未選擇煞車所致,所辯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交通危險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所為長達100公尺之違規駕駛行為,顯已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危,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最終並肇生碰撞事故,致洪金池所駕車輛之車體毀損,俱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應知洪金池自始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理讓超車之義務,在洪金池不允讓之情形下,自應退回快車道內並行駛於洪金池後方,竟仍執意超車,而為前揭所載違規駕駛行為,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最終發生碰撞事故,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自承其超車方式不當,但一再指責洪金池未禮讓超車,並無反省之意,幸本件事故僅造成車輛損壞,並未傷及其他用路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