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熊依忠

具保人熊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丙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熊一珍因被告即受刑人熊依忠(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得釋放;而其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嗣苗 檢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執行,並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巷0○0號」之住所及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之居所,分別由被告本人及其同居人(即被告之弟媳)收受;並於113年12月23日將追保函寄存送達具保人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住所;嗣並駁回被告暫緩執行之聲請,而於114年1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巷0○0號」之住所及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之居所,分別由被告本人及其同居人(即被告之弟媳)收受等情,有各送達證書、113年12月12日苗檢熙丙113執3714字第1130033603號函、114年1月8日苗檢熙丙113執3714字第1149000691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未依期到庭接受執行,復經苗檢核發拘票囑警至被告上開住所地及居所地執行拘提均未獲,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節,亦有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基此,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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