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景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景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與 黃國書 」補充更正為「與黃國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景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21、29、30頁)。
二、爰審酌被告顏景煬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廖仁良 、 張伯仲 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徒手毆打廖仁良、張伯仲,致廖仁良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兩處共3公分之傷害,張伯仲因而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各3公分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廖仁良、張伯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顏景煬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景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國書(另發布通緝中)於103年3月12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與廖仁良及張伯仲發生口角衝突,顏景煬在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見狀,即下車與黃國書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廖仁良及張伯仲,造成廖仁良受有頭皮撕裂傷兩處共3公分之傷害,張伯仲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各3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廖仁良及張伯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景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仁良及張伯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國隆及 周湧豐 結證屬實,另有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景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黃國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