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629號
聲請人吉美樂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河錫
代理人 杜中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宗曉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北市○○區○○街○段000號4樓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提出足資特定被告陳宗曉(即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