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4號
原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書科科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3萬8,7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億4,781萬6,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3萬8,7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