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65號原告 賴世若
羅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 名律師被告 羅進財
羅進安 羅文光 羅竹英陳雪茶 陳惠貞 陳麗貞 陳瑞貞 陳梅貞 陳淑貞 陳源鑫 歐芳毓
歐秀梅 歐秀蘭 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段727-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8年8月30日由原所有權人 陳阿舍陳坤榮 以建築店鋪為目的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 羅增源 ,並約定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範圍為50坪(約165.2895平方公尺)、地租為每年125台斤穀,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自設定時起迄今已逾72年,設定時所興建之建物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且銅鑼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5日出具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記載坐落於銅鑼鄉西田洋段490地號土地之同段7建號建物,經勘查後為「全部滅失」,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為免徒增所有權人使用之限制,爰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系爭土地於38年8月30日由原所有權人陳阿舍、陳坤榮以建築店鋪為目的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羅增源,並約定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範圍為50坪(約165.2895平方公尺)、地租為每年125台斤穀,銅鑼地政事務所勘查後建物已「全部滅失」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銅鑼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5日出具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為原告所興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空照圖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早期設定,存續期間早已逾72年,且系爭土地上由羅增源所建之系爭建物既已滅失,且羅增源雖已於80年8月7日死亡,被告等人於111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然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主文第1、2項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一:地上權設定附表卷29-41頁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地上權人登記次序地上權設定範圍地上權存續期間收件年期收件字號1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賴世若10467分之5312羅進財1-1空白無限期銅地資字第16790號羅進安1-2空白無限期同 上羅銘 10467分之5155羅文光1-3空白無限期同上羅竹英1-4空白無限期同上 朱陳雪茶 1-5空白無限期同上陳惠貞1-6空白無限期同上陳麗貞1-7空白無限期同上陳瑞貞1-8空白無限期同上陳梅貞1-9空白無限期同上陳淑貞1-10空白無限期同上陳源鑫1-11空白無限期同上歐芳毓1-12空白無限期同上歐秀梅1-13空白無限期同上歐秀蘭1-14空白無限期同上歐秀鳳1-15空白無限期同上附表二:
被繼承人第一代繼承人第二代繼承人羅增源80年8月7日歿配偶 羅劉秀金 81年9月21日歿長子 羅進已 21年4月14日生23年6月17日歿次子羅進財(繼承)23年3月13日生三子 羅進生 26年11月19日生26年11月23日歿四子羅進安(繼承)33年6月18日生五子羅文光(繼承)41年9月20日生長女 陳羅菊妹 25年2月11日生105年1月4日歿長女陳惠貞(繼承)49年9月20日生次女陳麗貞(繼承)52年2月20日生三女陳瑞貞(繼承)59年10月15日生四女陳梅貞(繼承)61年9月5日生五女陳淑貞(繼承)64年12月21日生長男陳源鑫(繼承)55年12月1日生養女朱陳雪茶(繼承)47年9月20日生次女羅竹英(繼承)28年2月17日生養女 歐羅緞妹 18年3月12日生98年3月24日歿配偶 歐藤盛 91年9月1日歿長女歐芳毓(繼承)42年9月5日生次女歐秀梅(繼承)44年10月25日生三女歐秀蘭(繼承)47年11月24日生四女歐秀鳳(繼承)52年7月10日生五女 歐艷君 55年12月5日生111年4月4日歿長男 歐金輝 無子嗣 50年2月13日生84年5月21日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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