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常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常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受刑人薛常偉行為後,上開法律固有變更,惟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須併合處罰,是上開法律變更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薛常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僅生執行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之內部界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薛常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不能│有期徒│102.11.05│桃園地檢│桃│102年度壢│102.12.23│桃│102年度壢│103.01.13│桃園地檢│編號1、2│││安全│刑2月││102年度速│園│交簡字第││園│交簡字第││103年度│經桃園地院│││駕駛│││偵字第6296│地│2649號││地│2649號││執字第│以104年度│││致交│││號│院│││院│││1997號│聲字第4316│││通危│││││││││││號裁定合併│││險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廢棄│有期徒│100年10月│桃園地檢│桃│102年度訴│104.07.28│桃│102年度訴│104.09.14│桃園地檢│(桃園地檢│││物清│刑6月│21日起至10│101年度偵│園│字第519號││園│字第519號││104年度│104年度執│││理法││1年2月13│字第5236號│地│││地│││執字第│更字第4641│││││日止│、第24560│院│││院│││14104號│號、已執畢││││││號││││││││)│├──┼──┼───┼─────┼─────┼─┼─────┼─────┼─┼─────┼─────┼────┴─────┤│3│廢棄│有期徒│101年間│彰化地檢│彰│105年度訴│105.06.08│彰│105年度訴│105.07.05│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物清│刑6月││102年度偵│化│更㈠字第1││化│更㈠字第1││第3991號│││理法│││字第4197號│地│號││地│號││││││││等│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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