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羿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羿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確定,並於110年4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36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0年4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
(二)而本案為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08年度青字第440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所示),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⒈毛重0.9970公克,淨重0.7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928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