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裕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0108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裕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黃裕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黃裕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3罪)││││││││├────────┼────────┼────────┼────────┤│犯罪日期│①107年4月6日至│107年3月22日│107年5月12日晚間│││107年4月7日、││11時前不詳時間│││②107年5月10日、│││││③107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1│署107年度偵字第1│署107年度偵字第│││2875號、108年度│2875號、108年度│128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9、40、│偵緝字第39、40、│偵緝字第39、40、│││41號(原聲請書附│41號(原聲請書附│41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8年度│表誤載為1058年度│表誤載為1058年度│││偵緝字第39、40、│偵緝字第39、40、│偵緝字第39、40、│││41號)│41號)│41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3│108年度訴字第253│108年度訴字第25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28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3│108年度訴字第253│108年度訴字第253││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中檢察分署108年│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字第36號(編│度執字第36號(編│度執字第36號(編│││號1至4號應執行有│號1至4號應執行有│號1至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期徒刑2年2月)│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罪名│業務侵占│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29日│106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12875號、108年度│31655、33662號、││││偵緝字第39、40、│107年度偵字第119││││41號(原聲請書附│70、15458號││││表誤載為1058年度│││││偵緝字第39、40、│││││41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107年度訴字第248│││實││53號│8號│││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8日│108年6月10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3│107年度訴字第248│││決││號│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2日│108年6月10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中檢察分署108年│署108年度執字第││││度執字第36號(編│10108號││││號1至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