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永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永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農用搬運車行駛於道,並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 彭炫 珽發生碰撞,致彭炫珽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農用搬運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雖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偵卷第30頁之道歉書、和解協議書),並依和解內容配合「一粒麥子基金會東興日托站」及「東興天主堂教會」活動,向與會人士及於教會公開聚會場合向教友宣導禁止酒後駕車等,信經此刑事程序、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併審酌被告已年逾70歲、領有臺東縣卑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之身體及經濟狀況,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