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林春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本案裁決書附記之救濟教示條款所載明。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收受本案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5月16日起,算至102年6月16日為星期日(休假日),順延至102年6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102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