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抗告人即原相對人林○○相對人即原聲請人蔡○○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 諮商師上列抗告人林○○與相對人蔡○○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民事判決中之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民國112年度婚字第25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抗告人僅對於本院113年6月28日所為酌定親權等部分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