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奚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 奚培易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3至147、18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上卷第9、1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88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黃智安 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造迄原審判決時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奚培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智安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奚培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造目前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奚培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培易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內,因不滿黃智安占用廁所,俟黃智安使用完畢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智安,致黃智安受有前額挫傷、左前臂擦傷、上背部近後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奚培易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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