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林易儒
代理人 林宜榮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東保險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東保險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同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貴院111年度東保險簡字第2號給付保險費事件民國112年2月21日、同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人誤載為同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東保險簡字第2號給付保險費事件之當事人,而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復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