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32號聲請人即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相對人即被告 黃坤明 ( 黃乾耀 之繼承人)
黃坤國 (黃乾耀之繼承人)范 黃春香 (黃乾耀之繼承人) 林黃春美 (黃乾耀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朝財 律師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為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因遭訴外人 王興岡 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
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之董事長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調整租金案件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選任第三人許朝財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5月30日桃院永100司執全曜字第292號執行命令、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壢簡字第5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2232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許朝財律師為聲請人之法律顧問,且對於本案訴訟有相當之瞭解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本件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許朝財律師為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32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