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二八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毀損乙○○所有之倉庫門鎖後」下應加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按老虎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⑵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七號參照);查乙○○所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五鄰四十之五號之倉庫並未有人居住之情,有 林宗義 警訊筆錄一份在卷(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可稽,是聲請人認被告之本件犯行尚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情形,容值商酌。
三、又查:被告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嗣被告又因兩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一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八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定該三件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且前揭緩刑宣告復予撤銷,合併執行此七年四月與前揭二年之徒刑,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現仍在假釋中等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四、查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表示懺悔之意,徵諸被告所得僅價值新台幣一千零四十元,且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見警卷第八頁及第九頁)可稽,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衡情尚非全然不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五、扣案之老虎鉗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爰依法宣告沒收。
六、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