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羿 呈
被 告 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
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37,820元,支票號碼為WB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發
票日為94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為1,637,820元,支票號碼
為WB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7,82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