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50號

原告 吳益謙

被告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將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依指示以包裹寄出,被告前往收取該包裹後,將該包裹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原告迄今仍未能取回上揭提款卡、存摺,且帳戶被凍結,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彥盛於110年8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500元之報酬,王彥盛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政育 」向原告吳益謙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吳益謙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福泰店,王彥盛再依「壞壞」之指示,於同年8月1日11時51分許,前往上址全家超商福泰店向超商店員收取上揭包裹,再依「壞壞」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騎樓交付與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他人所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惟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害之金額,且其證明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電子卷見本院證件存置袋)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以6,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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