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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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明鈞 被告 黃士融 被告 黃翊昇 被告 黃祥溢 兼法定代理人 黃裕家
陳儀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6日以106年度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11,593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葉卉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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