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2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38,158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5日起按月計付
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58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參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
被告自94年12月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原告本金238,158元
及其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