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單師承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起,與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有意一同詐騙臺灣地區人民,且因該詐欺集團(下稱丁○○所屬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人手不足,乃由丁○○邀同戊○○(戊○○為丁○○之國中學弟,於下列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參與,再由戊○○介紹甲○○(甲○○於以下行為時已成年,戊○○、甲○○所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2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2、1113號判處罪刑〈其中甲○○部分已確定〉後,經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2、741號駁回上訴,經戊○○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由丁○○找來於下列案發期間已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少年雷○弘(民國00年間出生〈原判決誤載為91年生,由本院逕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蕭○元(86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接受丁○○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揮調度,且由丁○○指示甲○○出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用之交通工具,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丁○○與戊○○、甲○○、雷○弘、蕭○元及丁○○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機房之不詳成員,自102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服務人員、書記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乙○○(已成年),佯稱:因資料顯示乙○○積欠國際電話費,若乙○○未撥打該等國際電話,可能是乙○○之相關資料外流,可代為轉接「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經查詢後發現乙○○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將轉由書記官處理,因乙○○之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受、提領該擄人勒贖案件之贖金,故將凍結乙○○之所有金融帳戶,乙○○可先提出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由法院存入公正金融帳戶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至38分許,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金融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旋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起訴書誤載為民安街)某處籃球場附近交款,並推由戊○○、甲○○、雷○弘、蕭○元一同駕乘上開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境內之超商,由雷○弘、蕭○元進入超商收取丁○○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員所偽造並傳真前來之如附表一編號1、2「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公文書計2紙(其上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後,前往上開與乙○○約定交款之地點,由雷○弘、蕭○元下車假冒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向乙○○當面收取現金80萬元,並由雷○弘、蕭○元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交予乙○○而為行使,戊○○、甲○○則在前揭面交地點附近負責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公務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而雷○弘、蕭○元於取得上開80萬元離開現場後,將該等現金交予戊○○,再由戊○○轉交丁○○,由丁○○從中抽取2%即1萬6000元(計算式:80萬元X2%=1萬6000元,未扣案)作為自身報酬,及扣除其點交車手應得款項後,將餘款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另行起意並與戊○○、甲○○、雷○弘、蕭○元及丁○○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員,自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員警、書記官等身分撥打電話給丙○○(已成年),佯稱:因資料顯示丙○○積欠國際電話費,可代為轉接「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經查詢後,發現丙○○之電話遭有前科之人使用,將轉由地方檢察署處理,因丙○○之金融帳戶遭歹徒用以提領款項,須清楚交代財產狀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否則丙○○將被判處罪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丁○○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1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42巷巷口交付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且推由戊○○、甲○○、雷○弘、蕭○元一同駕乘上開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境內之超商,由雷○弘、蕭○元進入超商收取由丁○○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員所偽造並傳真前來之如附表一編號3「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公文書1紙(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前往上開與丙○○約定見面之地點,由雷○弘、蕭○元下車向丙○○收取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金融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金融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由蕭○元交付前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予丙○○而為行使,戊○○、甲○○則在前揭面交地點附近負責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公務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而雷○弘、蕭○元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離開現場後,旋由雷○弘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某間臺灣銀行內,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以丙○○名義假為填載提領42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並以丙○○交付之印鑑章蓋印於其上後,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行員,使該行員誤信係丙○○表示欲提領現金42萬元之意,因而交付丙○○所有臺銀帳戶內之款項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管理客戶提領帳戶款項之正確性及丙○○。旋雷○弘將所取得之上開現金42萬元交予戊○○,再由戊○○轉交丁○○,由丁○○從中抽取2%即8400元(計算式:42萬元X2%=8400元,未扣案)作為自身報酬,及扣除其點交車手應得款項後,將餘款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從102年6月才找戊○○他們做詐欺車手,印象中乙○○、丙○○於102年5月30日遭詐騙時,我還沒有開始做、沒有收到戊○○交付的詐騙款項,此由我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478、830、953、1640號案件,供述我是從102年6月加入詐欺集團,該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我是在102年6、7月間介紹戊○○參與詐欺集團並介紹車手給戊○○等人,及該案之犯罪始點為102年7月間等情可明,伊未有何上開與戊○○、甲○○、雷○弘、蕭○元等人共同對乙○○、丙○○詐騙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除否認伊有參與外,對於其餘部分則均不予爭執,且此部分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下稱103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一第28至29、30至32反面、169至170反面、183至185頁、卷二第118至119、182正反面、193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下稱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6至17頁)、證人戊○○於偵訊、原審審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下稱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59至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第197至217頁)、證人甲○○於偵訊(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88至89頁)及證人蕭○元於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下稱104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第25頁正反面)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30057301號鑑定書、告訴人乙○○之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602號卷〈下稱102年度他字第5602號卷〉第4至6、44至46頁、103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一第95至99、110、111、140至161頁、卷二第123至132頁、104年度偵字第10512號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而本案主要應予調查認定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為戊○○等人上開對告訴人乙○○犯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對告訴人丙○○犯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正犯。
(二)有關戊○○、甲○○所為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2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2、1113號判處罪刑後,其中甲○○部分因未據檢察官及甲○○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至戊○○部分,經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2、741號駁回上訴,再經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4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41、247頁)及上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2、74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卷第77至90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卷第6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上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2、741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告為戊○○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證人戊○○於其前揭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仍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2年間與甲○○、雷○弘、蕭○元參與丁○○所屬詐欺集團,是丁○○找我的,一開始我與雷○弘、蕭○元都是車手,詐騙乙○○、丙○○部分是我和甲○○、雷○弘、蕭○元一起去,雷○弘、蕭○元拿到錢後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丁○○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59至60頁),並於原審111年1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因該次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已久,應以其在104年筆錄所述為準,當時沒有亂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而堪認其已就曾於104年9月15日偵訊時所稱:本案於102年5月30日案發詐騙乙○○、丙○○時,伊尚未正式加入詐欺集團,但那幾天人手不足,有幫丁○○處理,伊負責把風,下車向被害人拿錢的不是雷○弘、就是蕭○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25頁),確認係屬真實,證人戊○○於上開原審審理作證時,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案件之105年1月19日審理時所述之包含本案係丁○○找伊參加,詐騙乙○○、丙○○取得的錢,伊全部都交給丁○○,丁○○會點交報酬給車手,丁○○叫其負責把風,伊的上游就是丁○○,丁○○的上游為何人,伊就不知道了,丁○○是其國中學長,那時候伊一邊做工地、一邊讀書,後來沒有做工地,丁○○就叫其每天去把風,並拿1支手機給伊,說有人會聯絡並教其怎麼做,年輕人也是丁○○找的,甲○○是伊在加油站認識的,其介紹甲○○給丁○○認識,是丁○○找甲○○加入等內容,均證述表明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再證人甲○○於110年5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經由戊○○介紹,認識在庭的丁○○,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案件之105年1月19日審理時提及有關丁○○之內容(即丁○○找伊加入,且叫其租車等),都屬實在,且關於詐騙乙○○、丙○○部分,伊跟戊○○、雷○弘、蕭○元都有一起去等語,並確認 陳明 檢察官所提示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2、74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有關伊與丁○○、戊○○、雷○弘、蕭○元等人之分工內容部分,亦證稱屬實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88至89頁)。參以戊○○、甲○○共同所為本案犯行,其中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12、1113號判決確定,至戊○○部分,則由本院於同年6月2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2、741號判決後,經其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證人戊○○、甲○○於其等共同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均經判決確定後,既已無從再以供出其他共犯經查獲一事作為犯後態度之從輕量刑事由,則其等於110年間本案之偵訊或原審審理中具結後,實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或不實證述其等上開於104年、105年間未經具結程序之陳述為真實之必要,均屬可信。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與戊○○、甲○○、雷○弘、蕭○元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共同犯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等行為;惟經核證人戊○○、甲○○上開所為證述,具體而詳實,且互有相符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伊與戊○○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認證人戊○○並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又證人戊○○、甲○○於本案偵訊具結作證時,均已陳明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或糾紛(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60、88頁),且被告亦未曾提及伊與戊○○、甲○○有何糾葛而致其等有故為誣陷之動機,況證人戊○○、甲○○於其等自身被訴共同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經判決確定後,仍堅持證述被告為邀同戊○○參與、要求甲○○租車、指示其等把風及為向戊○○收取告訴人乙○○、丙○○遭詐騙款項等參與重要行為之共同正犯,已足認證人戊○○、甲○○前揭證述內容,確屬可信。復觀之被告於110年5月3日偵訊時已坦認伊有於102年間與戊○○等人共同詐騙之情,僅推稱因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與戊○○、甲○○一起犯案之被害人有幾人、也不清楚戊○○有無將被害人遭詐騙的錢交給 伊云云 ,並對於檢察官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卷第90頁反面及第91頁所載有關甲○○就其共犯本案2次之犯行,表明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均有交給丁○○,丁○○有在電話中叫他們看著小朋友把風等內容,表明「照他們那樣講,應該是沒什麼意見」等語,且被告於該次偵訊僅就伊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供稱:伊係於102年7、8月或8、9月脫離詐欺集團至墾丁工作等語,並未爭辯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案發時間即102年5月30日,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等行為(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87至88頁),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時曾供認:
雷○弘、蕭○元是伊找來做詐騙的,伊先認識戊○○,甲○○是戊○○介紹認識的,其知道戊○○、甲○○、雷○弘、蕭○元在做詐騙,印象中伊有與戊○○、雷○弘、蕭○元搭檔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13、214頁)。雖被告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依其自述糢糊之印象辯稱:伊記得102年5月還沒有詐騙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審判長訊以其如何確定伊在102年5月沒有詐騙,或以伊自述係於102年6月開始從事詐騙行為之時間點,可能與本案告訴人乙○○、丙○○遭詐騙之102年5月30日僅相差1日,則其何以記得並確認伊係於102年6月才開始詐欺之時間點之際,卻均僅以伊係在後來102年6至8月間脫離詐欺集團至南部墾丁工作等語回應(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並未針對問題回答而有所迴避。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確定戊○○係其介紹參與詐欺(見本院卷第291頁),則衡情被告理當在戊○○參與之前,即已更早先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時供述參與本案與其自稱在102年6月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之共犯,係屬重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實益可徵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且介紹戊○○參與擔任車手而較之戊○○更早加入此一詐欺集團之被告,確有與戊○○、甲○○、雷○弘、蕭○元及該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已成年成員間,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否認有共同參與本案2次之行為,並無可採。至被告以伊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478、830、953、1640號(該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41、42號、104年度上訴字1055、1057號案件判決,再經被告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98、199至206頁)供述伊係從102年6月加入詐欺集團,且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載認其係在102年6、7月間介紹戊○○參與詐欺集團並介紹車手給戊○○等人,及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欄認定其犯罪始點為102年7月間等情,據以辯稱伊未有於102年5月30日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云云部分,本院酌以依上開被告另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固足認被告有於102年7月至9月間從事詐欺之工作,然並不能當然據以反推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102年5月30日,並未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丙○○等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另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上之公印文,均有覆蓋其他文字之情形乙節,固可疑係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另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原本所生,然細觀該等公印文所覆蓋之文字,顯係以電腦等相關設備打印而成,非由自然人書寫,是依本案案發時運用電腦製作文書之技術發展,確有於打印文字後再以插入印文圖片等方式加以覆蓋之合理可能,況本案並未扣得刻有相同公印文之實體印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本案存有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案件之證據取捨,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認定,且被告與證人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本院依前開如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事證及說明,認證人戊○○、甲○○之前開證述內容,參佐被告部分對己不利之供述及上揭各該所述之情況補強證據,已足使一般人得以達於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合理確信,被告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與戊○○、甲○○、雷○弘、蕭○元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已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可明。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有關法律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次修正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修正後之有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為部分,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規定,固曾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就上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公印文,分別係其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又偽造該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共同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而盜蓋丙○○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屬其共同偽造該取款憑條此一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戊○○、甲○○、雷○弘、蕭○元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已成年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間,以及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主觀上分別係以取得告訴人乙○○、丙○○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且客觀行為各具有局部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宜。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及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2次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他人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行使以告訴人丙○○名義偽造之取款憑條等方式,分別詐得告訴人乙○○、丙○○之財物,並危害我國公務機關之執法威信、公文書之憑信性以及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並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乙○○、丙○○和解並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兼為考量被告未曾於本案行為前犯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以及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球場整地及製作魚缸等工作、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1、關於刑法沒收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自105年7月1日起,如有涉及刑法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扣案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傳真本共6紙,其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6枚,雖均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義務沒收規定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本院衡酌該等公印文業經前揭甲○○、戊○○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2、1113號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2、741號刑事確定判決分別宣告沒收(其中前揭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公印文共3枚,係涵蓋在偽造公文書原本之宣告沒收),爰認已無於本案再次宣告沒收該等公印文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予以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未扣案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共3紙,固分別係本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考量本案被告未曾實際持有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且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2、1113號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2、741號刑事判決書,已分別於共同正犯甲○○、戊○○因本案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堪信已達預防、遏止他人再次使用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實施犯罪之沒收目的,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2)扣案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以及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之取款憑條,雖分別係本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既分別經共同正犯蕭○元分別交由告訴人乙○○、丙○○及由共同正犯雷○弘交予臺灣銀行之行員收執而為行使,自均已非屬被告等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現金80萬元、42萬元,惟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詐騙告訴人乙○○、丙○○之款項,均已輾轉透過共同正犯戊○○、被告而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我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就我負責居中聯繫、收取詐得款項等部分,我的報酬是以所收取款項之2%計算,我會先將自己的報酬抽起來,再把剩下的款項轉交給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堪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已分別與其他共同正犯分配明確,而分別獲得以上開犯罪所得2%計算之報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以及被告之上開分得報酬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於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各實際取得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尚有告訴人丙○○受騙而交付之臺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然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均非由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該等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已難認係屬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況該等物品均屬告訴人丙○○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再次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有關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備註1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枚2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3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