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8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暐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09時58分,偽裝成水電工人腰間配掛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設有圍欄為私人管理之建築物,在未取得工地管理人員同意下,侵入該處所,物色財物著手竊盜。嗣於同日10時43分未覓得財物,離去時為工地主任攔查,佯稱為水電工人然無法說明係何公司派遣,因工地主任未發現物品失竊查驗身分後讓張暐晟離去。案經工地副主任 葉璋 勲查證後,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無非係以「㈠被告張暐晟之供述。㈡告訴人 葉璋勲 警詢時之指訴。㈢現場照片1份」為其全部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偵訊辯稱:伊進入本件工地要找伊朋友 徐義華 ,他是伊老闆朋友,伊無其聯絡方式,亦不知幾年次,約40幾歲,伊不知其哪裡人,伊去現場找他談工作,伊本身是做水電的,伊不是在那邊做水電,對方當時問伊哪個部門,伊當時未提到伊要找朋友云云。經查:被告雖持上開辯詞,然其所稱徐義華其人,完全不知該人聯絡方式,則其上開辯詞無非幽靈抗辯,已無可信。更況,若被告所言為真,則該情當然係在案發當場澄清其嫌疑之最好之解釋,其反不在現場向質疑其是否為竊賊之工作人員澄清,更可見其上開辯詞無非臨訟編纂之卸責之詞。復查,被告於113年11月3日中午、113年11月4日中午、113年11月5日中午均騎車至桃園區正光路186巷58號對面工地內行竊,其中第三次因有人在內施工,遭管理工地之工務部工程師攔查並報警查獲,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45號起訴其涉竊盜罪嫌在案,該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之竊盜行為,有該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另涉多件類似之案件,均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足參。是可見被告屢屢在白天行竊工地,被告於本件係假冒工程施工廠商人員而欲混入本件工地行竊明確。承上,被告雖於本件進入本件工地之目的無非係為竊盜,然其究有無在本件工地開始搜尋可資竊盜之財物乙節,依證人即本件工地副主任 葉璋勳 之警詢證詞,無從得出肯定之結論,本院乃傳喚其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不是和昶建設公司的董事長?)不是。」、「(法官問:你向警察說你是桃園區復興路286號旁的工地的副主任嗎?)是。」、「(法官問:你在警察局說要提出侵入附連圍繞之工地告訴,此部分須告訴乃論,當時你有向警察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的委任狀嗎?)沒有。」、「(法官問:檢察官後來沒有就侵入工地部分起訴,而是起訴侵入工地的被告竊盜未遂罪,你當時有無看到這位被告在工地裡面搜尋什麼樣的財物?例如以他身上的工具要去剪電線、鋼筋等建材或是正要搬運建材等行為?)我和主任在平常都會巡工地,當時巡工地看到被告的是主任,當時被告正在工地遊走,但是主任當時應該沒有看到被告有什麼特定的看到財物要拿取的行為。」等語。是以,本件尚無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之證據,自無從認定竊盜已經開始著手。此外,復別無他項證據證明被告竊盜犯行,自應為其無罪諭知。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件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韡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