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稀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稀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80、115-116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無法接受失去前夫以及一雙兒女遭社會局安置之打擊,為逃避現實而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曾於民國108年4、5月間,協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破獲國際詐欺集團、槍砲等案件,將功抵罪,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早日出監,以獲得社會局同意帶回子女等語。
三、經查:㈠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4月17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0744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71-273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餘地。至被告上訴所稱其有協助破獲詐欺集團、槍砲案件等情,縱認屬實,亦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無足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敘明被告為累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未偏執一端,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被告上訴所稱其子女遭社會局安置等情,縱認屬實,仍無從對被告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稀琇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街○號(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稀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稀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107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稀琇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稀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1頁),且其於107年4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刑案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且前案曾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
察、勒戒,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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