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台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10號被告周慶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於106年9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西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雖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惟將前開查獲扣案之毒品送驗結果,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雖未施用海洛因,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