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浩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36號、第19836號、第2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2時5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江鴻杰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淡溝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販售之貝納頌咖啡1瓶、3C產品充電插座1個及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9元】,得手後藏放在身,僅至櫃檯結帳麥香奶茶1瓶,即步行離去。嗣因江鴻杰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查調竊嫌結帳時提供之會員資料而循線查獲。
㈡於114年3月20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天橋下空地,徒手竊取 吳澄運 所有、供其子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之黑白色腳踏車1部(其上懸掛有文心凱旋二社區腳踏車證),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將該竊得之腳踏車騎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6樓3室之居所樓下之樓梯間停放,適吳○○於同年月30日17時10分許至該處訪友,發現其遭竊之腳踏車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腳踏車(發還吳澄運)。
㈢於113年10月7日10時1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店座位區,趁 顏瑋廷 趴睡在桌上之際,徒手竊取顏瑋廷放在身前桌面上價值約2萬5000元之iPhone14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逃逸,後插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嗣顏瑋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浩然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鴻杰、吳澄運、吳○○、證人即被害人顏瑋廷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比對照片、被害人顏瑋廷提出遭竊手機之IMEI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分別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而迄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僅將其中所竊得之腳踏車發還告訴人吳澄運;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所犯各罪均係見機乘隙徒手行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似之處,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兼衡被告犯罪型態、所犯罪數反應之人格傾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貝納頌咖啡1瓶、3C產品充電插座1個及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1包;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iPhone14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黑白色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澄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19836卷第51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張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咖啡壹瓶、3C產品充電插座壹個及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張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張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