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上訴人 湯登貴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張雅琳 律師上訴人 湯朝景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 湯惠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經授權,擅持兩造之母湯 吳媽吟 之印章及存摺,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至106年1月17日陸續轉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各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自己帳戶,故意不法侵害 湯吳媽吟 之財產權,致湯吳媽吟受有總額1,000萬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上訴人不法行為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湯吳媽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居於繼承人地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其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毋庸審究,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湯吳媽吟有無收取上訴人共有內湖房地之租金、其帳戶存款與內湖房地租金之關聯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違法,或悖於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泛言涉及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未具體敘述合於各該上訴第三審許可要件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曾受湯吳媽吟授權提領其帳戶內1,000萬元存款之利己事實,而合法認定湯吳媽吟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所執論據,與本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未有牴觸。又原審就兩造、訴外人 阮翠蓉 在另件刑案所為陳述舉證,業於調閱、提示該案卷證,向兩造發問及曉諭表示意見(原審卷一151、526、527頁、卷二95頁)後,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認作主張事實之處,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自乏依據。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90年11月29日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