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謝承澤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門號預付卡,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未與告訴人 陳美燕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11772號被告謝承澤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澤可預見提供以其名義所辦理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8年3月26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二門市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門號之預付卡輾轉落入某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以該門號供作認證之手機號碼,向玉山商業銀行合作之「支付寶」電信平臺商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夥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5月1日20時許,冒稱「金石堂」網路書局之業務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陳美燕之電話,佯稱:該書局之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之前交易紀錄外洩,其帳戶遭人盜用,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云云,致陳美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入新臺幣(下同)2萬9492元至前揭銀行對應之虛擬帳號內,旋遭提領。嗣因陳美燕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承澤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門號不是伊申請的,伊將國民身分證借給朋友 陳言軒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去申辦門號預付卡,伊有拿到陳言軒給的300元佣金云云。經查:㈠同案被告陳言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被告所指上開情事,辯稱:伊絕對沒有做這件事,現今辦理門號都要本人拿自己的雙證件去申辦,有些門市人員還會對辦理者現場拍照,若是伊拿被告的證件去申辦,門市人員會讓伊去辦嗎?且門市人員也會要求伊出具委託書之類的文件,伊認為被告所指內容不實;若被告所指是真的,為何被告不到庭與伊對質,被告與伊的胞兄曾經有糾紛,被告是故意推卸責任給伊等語。㈡經檢視警卷所附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可知申請人係被告,且係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辦,並有「謝承澤」之簽名,將該簽名與被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書寫個人之姓名予以比對,發現字型、筆跡、筆順、流暢度等情形,與被告於警詢時書寫之姓名極為相似,有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檢附「謝承澤」簽名之列印紙1張、被告、同案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㈢被告前於107年10月9日,亦在前揭電信公司豐原中正二門市申辦其他門號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361、27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43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其片面指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此外,本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時指證甚詳,復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3847號函所電支會員編號0000000之虛擬帳號申請資料、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