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文銘自民國108年8月3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復接續於翌(31)日13時1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欲往超市,而均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且步行不穩,於同日13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文銘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係於同次飲酒後,二度駕駛車輛上路,時間相近,地點密接,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幸而尚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奶奶一同務農,由奶奶掌管家計,家中尚有父母、妹妹,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院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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