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建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天佑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游雅鈴 律師 林欣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提起本件上訴係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98年6月12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4,79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超過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先予陳明。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聲明:「㈠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5,997,500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5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99,500元(即5,997,500-4,798,000=1,199,500),則其餘4,798,000元與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798,000元整及其法定利息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超過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台中基地滯一滯洪池基礎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瑞晟公司於系爭工程進度達75%時,為繳納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25%)計5,997,500元,且聲請發還先前50%之履約保證金,遂洽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與被上訴人,以抵充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期間並至97年4月10日止。至瑞晟公司雖已於96年1月5日申報峻工,於97年3月28日完成驗收複驗,惟迄未繳交保固保證金,且於97年3月28日起停業,依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瑞晟公司如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則無法退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主張此為限制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限,並非不發還云云,惟履約保證金乃在確保契約完整履行,而保固階段亦屬工程契約中之一,瑞晟公司既已進入保固階段,卻拒繳保固保證金,如謂履約保證金可逕為發還,不啻無法達成上揭目的。
(二)被上訴人委託監造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3日以(97)中科字第0906號書函通知瑞晟公司儘速依約辦理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延長事宜,被上訴人為保障權益,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㈢之⑻規定,於97年4月2日以中營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規定,於文到3日內將履約保證金給付被上訴人,該函並已於97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則於系爭保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限即97年4月10日內,已發生上訴人應負保證之事由。從而瑞晟公司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且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㈢之⑻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被上訴人自得不返還瑞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或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㈩規定,瑞晟公司未依約延長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並暫予保管,自有理由。
(三)按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㈠定有明文;又保固保證金額以結算總價2%為原則,繳納期限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15日內,投標須知第4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保固保證金乃驗收後付款之前提要件,且無由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之規定。本件瑞晟公司迄未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項,上訴人主張瑞晟公司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約4,000萬元之工程款尾款,並無從證明,而瑞晟公司於被上訴人暫估尚可請領之款項,業遭法院執行扣押,無任何餘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5,997,500元,及自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固提出98年6月16日華草催字第9800219號函及被上訴人98年7月3日中營字第0980012280號函,主張擬交付保固保證金4,798,000元云云,惟上訴人負有給付履約保證金即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保證金額,非僅於保固保證金金額之義務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上述函文主張繳納之金額,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可拒絕清償。況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本件恐須由瑞晟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或由瑞晟公司洽上訴人提出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始符規定。另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上述函文並未表示係以自己名義繳納或以瑞晟公司名義繳納保固保證金,則在上述爭議未明前,顯屬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受清償之理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本件瑞晟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業於97年3月28日完成驗收。而上訴人確曾於96年4月11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與被上訴人,保證期間並至97年4月10日止,惟於上訴人之保證期限內,並無應負保證責任之情事,蓋:
1、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柒章第六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之退還詳合約規定,其方式同押標金。」,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自應發還各期履約保證金,故本件並無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
2、被上訴人所提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至多只在限制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限,並非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尚屬無據。
3、被上訴人所提聲證五、六、七等函文,均係以瑞晟公司尚未完成履約,要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惟各該函文發文日期,均於97年3月28日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後,函文所述內容明顯有誤,不能依此即認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
4、依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為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15日內,本件於97年3月28日驗收合格,則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末日即係於97年4月12日,而上訴人之保證期限係至97年4月10日止,故於上訴人保證期限內,並未發生任何保證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負保證責任,委無足採。
(二)查瑞晟公司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約4,000萬元之工程款尾款,依一般工程慣例,保固保證金均由工程尾款中扣除,被上訴人自得比照辦理,且此亦為瑞晟公司所同意,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一再要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或瑞晟公司須繳納保證金,不但有違慣例,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按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實務見解通說認為一般之保證契約,為承攬契約之從契約,旨在擔保承包商能依約履行,故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權人之所有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僅就瑞晟公司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認仍未完成履行契約,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依投標須知第45點所示,至多為4,798,000元,瑞晟公司既僅須履行此金額,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主張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亦為4,798,000元。另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詢問如何繳交款項,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非營造廠商,沒有權限繳款;就此部分,上訴人已辦理提存中等語。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茲採為判決基礎:
一、瑞晟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台中基地滯一滯洪池基礎設施工程」,雙方就系爭工程簽立有工程契約,而瑞晟公司於96年1月5日申報峻工、97年3月28日完成驗收複驗,有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影本、驗收複驗紀綠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卷,下稱南投地院卷;原審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可稽;被上訴人與瑞晟公司並未進行決算,復有原審98年4月1日與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0頁、第32頁背面至33頁)可證。
二、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其內容略為:「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得標廠商)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機關名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機關)之(採購標的)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滯一滯洪池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或外幣)(中文大寫)伍佰玖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整(NT$5,997,5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行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托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97年04月10日止。、、、」等語,有華草放字第9650029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附南投地院卷可參。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㈠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百分之二十五。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第14條之㈢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⒏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第14條之㈩約定:「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第16條之㈠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結構物由廠商保固三年,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一年。」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影本(見南投地院卷,原審卷第38、40頁)足參。
四、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有效期(無履約保證金者免填):保固保證金繳納完成之日後九十日以上。」、第45條規定:「保固保證金金額(無者免填):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為原則。」、第47條:「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無保固保證金者免填):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等語,亦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節本影本(見南投地院卷、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為憑。
五、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3日以(97)中科字第0906號書函通知瑞晟公司:「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台中基地滯一滯洪池基礎設施工程』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即將於97年4月10日到期,請儘速依約辦理延長事宜,以符合契約相關規定。、、、說明: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⑽款相關規定辦理。經查旨揭工程目前正在辦理驗收程序,應無法於履約保證金期限前完成驗收,請貴公司依約應將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並函復本專案審核以符合契約規定,如仍未予延長履約保證金,將建請管理局於有效期屆滿前函請履約保證銀行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等語,有該函影本(見南投地院卷)為證。
六、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以中營字第097005883號函通知上訴人謂:「主旨:本局『台中基地滯一滯洪池基礎設施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99萬7500元整/以連帶保證書型式辦理)有效期限將於97年04月10日到期,因承商尚未完成履約且依契約予以延長保證書有效期,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將該履約保證金給付本局。」等語,上訴人並於97年4月3日收受該函,有該函及被上訴人之送達證書影本(見南投地院卷)為參。
七、瑞晟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日期自97年3月28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瑞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繳納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5,997,500元,該履約保證金並由上訴人開具系爭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本件有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不發還瑞晟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即應給付被上訴人5,997,500元。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係至97年4月10日止,於保證期間內,並無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瑞晟公司未履約者,僅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故上訴人至多僅就瑞晟公司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4,798,000元,負履約保證之責等語。
二、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㈠雖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等語,惟同項並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2條明定,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為保固保證金繳納完成之日後90日以上。由是,瑞晟公司就系爭工程提供履約保證之期限,至少應至其保固保證金繳納完成之日,此乃因保固責任亦屬契約履行範疇之當然解釋。上訴人主張上開投標須知第42條乃為限制履約保證金保證期限之規定,非不予發還云云,自不可採。
三、瑞晟公司雖業於96年1月5日申報系爭工程峻工,然參以該驗收複驗紀錄可知,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24、29日會驗時,具有土建、水電、植栽等項目之缺失,迨至97年3月28日,被上訴人始因缺失改善合格,完成複驗而同意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㈠約定,瑞晟公司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另上訴人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於97年4月10日到期,若以被上訴人驗收付款及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時程計算,應可合理預期無法於97年4月10日完成,本件即有延長系爭保證書期間之必要。準此,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3日發函通知瑞晟公司,表明瑞晟公司於斯時正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應無法於履約保證金期限前完成驗收,請瑞晟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㈩約定,將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按遲延期間延長,即屬有據。
四、瑞晟公司嗣並未延長履約保證金或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且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完成複驗合格後,瑞晟公司亦未向被上訴人申報決算,復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瑞晟公司更於97年3月28日起停業,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決算事宜即擱置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瑞晟公司未依約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㈢之⒏之約定,即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㈩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於97年4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代瑞晟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5,997,500元,即屬正當。上訴人抗辯其至多僅就瑞晟公司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4,798,000元,負履約保證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而上訴人係於97年4月3日收受該函,則上訴人之給付期限至遲為97年4月6日。從而,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7年4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997,500元,及自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4,79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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