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家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傷害」後補充「( 劉宗元 、曾家庠、 蔡菁驊 被訴傷害 江欣傑 部分,業經江欣傑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家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翌瑜 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於被告與他人發生乘車糾紛時勸離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9號
被 告 劉宗元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家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菁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元、曾家庠、蔡菁驊等3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餐廳內飲酒後,因誤認江欣傑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 係渠 等所呼叫之計程車,便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拍打車身,引發江欣傑之不滿,雙方因此有口角糾紛,劉宗元、曾家庠、蔡菁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江欣傑,致江欣傑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膝鈍挫傷、左側上背鈍挫傷、右臉鈍挫傷及左側肩膀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另曾家庠進入車內試圖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時,經乘客王翌瑜告誡勸離,曾家庠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翌瑜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欣傑、王翌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欣傑發生衝突,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江欣傑之事實。
㈡
被告曾家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欣傑發生衝突且渠等3人與告訴人江欣傑有發生拉扯之事實。
2.坦承有與告訴人王翌瑜、證人 陳詩怡 發生拉扯之事實。
㈢
被告蔡菁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欣傑發生衝突,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江欣傑之事實。
㈣
告訴人江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其與被告3人發生衝突及遭被告3人毆打之經過。
㈤
告訴人王翌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佐證其於上述時、地乘坐告訴人江欣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告訴人江欣傑與被告3人發生衝突並遭毆打之經過。
2.證稱其遭被告曾家庠毆打之經過。
㈥
證人陳詩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江欣傑、
王翌瑜之經過。
㈦
告訴人江欣傑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擷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㈧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江欣傑、王翌瑜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告訴人江欣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家庠分別所犯對告訴人江欣傑、王翌瑜之傷害罪,因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對告訴人江欣傑所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經查,參諸告訴人江欣傑及被告3人所陳事發經過情形,可知本件應係被告3人在上開時、地偶遇告訴人江欣傑且因上述問題出現爭執後,進而偶發之肢體衝突,是無從認定被告3人係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自難謂被告3人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又縱令被告3人實施暴力之行為足以影響附近店家或現場其他人員,仍難逕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為;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江欣傑之傷勢,客觀上可見被告3人下手之部位,非屬致命之部位,且由告訴人江欣傑於當日凌晨2時20分許到院急診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即可離院,復可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亦可見告訴人江欣傑之傷勢並無致命之虞,尚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殺人故意,是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或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