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行大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被上訴人良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
簡良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設備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經被上訴人均依約交貨,且經結算貨款共計八十八萬二千元,惟其間上訴人已陸續退貨,計有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含稅),是上訴人得以主張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價金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貨款給付債務互為抵銷。
(二)經查,上訴人退貨之方式及內容,如下:
(1)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退回免持聽筒四十七件,單價為五百元,小計:二萬三千五百元。
(2)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退回免持聽筒九百五十四件;延長桿二千七百四十九件;麥克風五百七十件,單價各為免持聽筒四百五十元;延長桿三十元;麥克風十五元,以上小計五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
(3)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退回免持聽筒九十二件,單價為四百五十元,小計:四萬一千四百元。
(4)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退回免持聽筒七十七件,單價為五百元,小計:三萬八千五百元。
(5)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退回免持聽筒八十一件;延長桿三十九件,單價各為免持聽筒五百元;延長桿三十元,小計: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
(6)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退回免持聽筒二件,單價為五百元,小計:一千元。
(7)前述上訴人之陸續退貨,總計金額為六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一十元。
(三)被上訴人固提出銷貨退回證明單三紙,惟細繹該折讓證明單所載之各類型免持聽筒數量、單價及總價等內容,均與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所退貨之內容不符,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一之退貨清單內容,縱或加總各類型免持聽筒之數量,仍與系爭折讓單之記載不符,準此,上訴人爰否認折讓單之真正。
(四)被上訴人既迄未否認曾收受宅配通、新竹貨運、掛號函件等函件物品之送達,以及其受僱人 黃麗綿 之受領貨品,自與其臨訟空言不同意退貨云云,互相矛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之方法,並提出送貨單、送貨簽收聯、郵政包裹封面、退貨明細各一份;託運單二紙及統一發票十四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送貨單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開具,然上訴人既自認兩造係於九十年二月間買賣系爭貨品,則該送貨單所載之貨品顯非系爭貨品,自與本件無涉。況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有收到上證一所載之貨品,然此退貨款業經上訴人自九十年元月份之貨款中逕行扣除,即九十年元月份應付貨款原為五三三、九二五元,而上訴人僅給付五
一一、五六0元,上訴人當無法再以之與本件貨款主張抵銷。且上訴人就上證一所載貨品退貨金額之主張,顯前後不一,不可採信。
(二)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三台灣宅配通送貨簽收聯所寄送之貨品,係被上訴人所承認之退貨,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開出銷貨退回證明單,其金額共計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並已就此部分減縮起訴之聲明,上訴人自不能就此部分之退貨再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否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所郵寄之包裹內容係退貨品,退步言之,系爭貨品既前經上訴人收受,則除非被上訴人同意退貨,否則上訴人並無退貨之權利,是縱上證四係遭被上訴人再退回之貨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不同意退貨,上訴人仍應給付此部分貨品之買賣價金。
(四)系爭貨品前經被上訴人同意退貨之部分,上訴人乃已開具銷貨退回證明單,詳如前述,至其餘系爭貨品,上訴人縱有陸續有郵寄退貨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就該些郵寄之貨品,被上訴人亦無保管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三份;傳真函二份及請款單、支票代收簿、退票明細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免持聽筒無線行動電話充電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之公司,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被上訴人依約如數交付,並經上訴人簽收無訛,嗣經結算貨款共計八十八萬二千元,其間上訴人固退貨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惟餘四十二萬零七百十四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爰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陸續退回系爭貨物,計有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含稅),僅餘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尚未清償,是上訴人得以主張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價金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貨款給付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行動電話免持聽筒,經結算貨款共計八十八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各四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陸續退貨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一十元一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僅退貨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且被上訴人均已開立折讓單等語。按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效果發生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則不負舉證責任,又他造苟主張對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則應就其主張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上訴人自認伊公司確向被上訴人訂購八十八萬二千元之貨物,惟嗣後已退貨計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元,僅餘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尚未清償,顯見上訴人乃對已發生之法律效果主張消滅,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三、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送貨單(即上證一)、送貨簽收聯(即上證三)、郵政包裹封面(即上證四)、退貨明細(即上證六)各一份及託運單(即上證五,上訴人誤載為上證四)二紙以佐其前述退貨之方式及內容,惟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四十七件免持聽筒之退貨,小計:二萬三千五百元云云,並提出上證一送貨單一紙為證,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交易期間為九十年二月間一節並不爭執,而徵以上開退貨日期,顯見該些免持聽筒之退貨非屬系爭貨品,應可認定。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已陳明上證一所載貨品之退貨金額為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而其後於上訴理由(二)狀中又改主張退貨金額應為二萬三千五百元,顯前後不一,且金額之差距甚大,則上訴人此抗辯金額之真實性,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有收到上證一所載之貨品,惟主張上開貨品之退貨款,業經上訴人自九十年元月份之貨款中逕行扣除等語,並提出請款單、支票代收簿各一份以實其說,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請款單、支票代收簿之形式真正,僅辯稱:否認該請款單、支票代收簿之記載與本件有關,然參以該請款單、支票代收簿所載可知,上訴人之九十年元月份應付貨款,原為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僅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其間數額差距為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乃與上訴人所抗辯抵銷之數額即二萬三千五百元相近,且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為抵銷之日期與上開退貨日距離未幾,亦在系爭貨品交易前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非虛,足以採信,是上訴人抗辯上開退貨款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有退回免持聽筒九百五十四件;延長桿二千七百四十九件;麥克風五百七十件,小計五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云云,並提出退貨明細一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退貨明細之真正,而該退貨明細全係上訴人所自行填寫一情,此為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所自認,且參諸上開退貨明細表,被上訴人亦無於該明細表上簽名,職是,無從據上開退貨明細所載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抗辯: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退回免持聽筒九十二件,小計:四萬一千四百元云云,並提出上證三送貨簽收聯一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確有收到上證三台灣宅配通送貨簽收聯所寄送之貨品,且該些貨品係經被上訴人所承認之退貨等節,惟主張上開貨品之退貨款,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開出銷貨退回證明單,其金額共計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三份以佐。經查,被上訴人就前述已開出上開銷貨退回證明單之事實,於原審已為自認,並已將此部分金額為起訴聲明之減縮,而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再參以上開銷貨退品證明單開立之時間,為上訴人所抗辯之上開退貨日後六日,且其中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金額高達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及依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開立發票日欄所載,其中包括九十年一月及同年二月開立之發票,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係就系爭貨品及九十年一月間交易貨品,於開立日前業經同意折讓部分開立上開證明單等情,是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足取,上訴人自不能就此部分之退貨再主張抵銷。至上訴人另抗辯: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所載均與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所退貨之內容不符,是否與本件有關殊值堪疑云云,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簽收聯僅可證明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確有郵寄退貨品予被上訴人,而該郵寄包裹中之退貨品是否與上訴人上開抗辯全然相同,要無法據以認定,且上訴人就退貨內容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因上開銷貨退回證明單所載與上訴人上開抗辯之退貨內容不符,即認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非真正或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子虛,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據上開銷貨退回證明單而為本件起訴聲明之減縮,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雖抗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退回免持聽筒七十七件,小計:三萬八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退回免持聽筒八十一件;延長桿三十九件,小計: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云云,並提出託運單二紙為證,然參諸上開託運單所載,其中並無運送貨品之內容,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到上開退貨,則尚無法憑之即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為真正,況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不同意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三份所載貨品外之退貨等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同意此部分退貨一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
(五)上訴人雖抗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退回免持聽筒二件,小計:一千元云云,並提出郵政包裹封面一份為證,然觀以上開郵政包裹封面所載,其中並無運送貨品之內容,已難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退貨。況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不同意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三份所載貨品外之退貨等語,並否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所郵寄之包裹內容係退貨品,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既自承:‧‧詎被上訴人竟於發見系爭包裹係上訴人之退貨後,即將原包裹再加以封裝,貼上名條後寄回上訴人等語(見上訴理由狀第三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退貨,而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仍得以合法退貨之依據一節,亦未能為明確之說明,當無從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訂購系爭貨品後,已陸續退貨,計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元,及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價金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貨款給付債務互為抵銷等情,為無足取,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訴人已退貨部分,均已開出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節,尚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零七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零七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益銘~B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