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07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于茹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
李瑞玲 律師 賴素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妨害風化等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7日(聲請狀誤載為100年4月8日)遭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狀漏載附表編號五之物),因手機部分已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資為證,筆記本部分未經檢察官援作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警於100年4月7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二第194頁至第197頁、原審卷三第388頁),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罪刑,惟所扣押之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經警於100年4月7日,在│││卡1張)│甲○○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385號5樓住││││處所扣得│├───┼─────────────────┼───────────┤│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同上│││卡1張)││├───┼─────────────────┼───────────┤│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同上│││卡1張)││├───┼─────────────────┼───────────┤│四│筆記本2本│同上│├───┼─────────────────┼───────────┤│五│投資合約書1本│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