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佳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佩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21日)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25日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又聲請人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中檢介矩114執4250字第114903657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