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016號原告 東足惠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請求通行各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被告之姓名及請求通行各筆地號土地之面積,致本件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裁判費亦無從核計。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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