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吳明堂
被 告 丙○○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住所雖設於台北市,惟兩造係合意本件借款債
務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一份可稽,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被告
丙○○、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
日邀同另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撥款使用,借
款期間自92年9月26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
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第1期
本息攤還日為92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5計付,另約定被告如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支付至94年9月14日之本息外,其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契約書三份、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撥款傳票、收入傳
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