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634號
原 告 王順賢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
林孟儒 律師
被 告 洪信培
洪璧 如
吉和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呈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洪信培應分別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臺中市○區○○路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方式
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洪信培、 洪璧如 應自民國109年9月
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三、被告洪信培、洪璧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112,985元;四、被告吉和家不動產有限公
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依原告上開聲明及請求權所載
,核其本件之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
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除請求被告洪信培應返還系爭建
物外,另請求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此項之訴訟利益
為系爭建物之現值122,300元(參原證言之房屋稅單所載之
課稅現值)併計回復原狀之費用,惟此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單據供本院參核,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回復原狀之費用及提
出相關單據(如估價單),倘未查報,該回復原狀之費用其
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
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則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之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
㈡聲明第二項前段部分之訴標的金額為40,000元,至聲明第二
項後段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標的金額為112,985元。
㈣聲明第四項部分之訴訟利益,參原證1所示系爭建物因營業
,致增加37,300元之課稅現值,此項因被告吉和家不動產有
限公司何時移出,該期間無從推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而推定為10年為373,000元(計算式:37,300元10
年=373,000元)。
㈤綜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先查報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後併計
122,300元、40,000元、112,985元、373,000元後之價額而
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扣除
起訴時已繳之1,330元後,再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㈥倘原告未查報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之價額,則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298,285元(計算式:122,300元+165萬元
+40,000元+112,985元+373,000元=2,298,285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
1,330元後,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2,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