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湖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1段145巷10
號1樓房屋後方天井處加蓋之鐵皮屋,其鐵皮板及骨鐵架並
排水溝水管漏水致生鏽腐蝕,又超過二樓排水線40公分,連
2樓也漏水。故於二樓決定修繕後,被告亦於民國95年4月
12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由原告整修其鐵皮屋
屋頂鐵皮及部分骨架、水槽及4支排水管。原告依約已於95
年4月23日完工,不料被告拒不付款,為此,依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鐵皮屋工程款(含材料)5,000元及水槽
並排水管4,000元,共計9,000元。被告則以:水槽雖更新
但未簽收,又其未同意原告修繕鐵皮屋,修復鐵皮屋及水槽
是原告拆除屋頂應該復原;且原告造成其洗衣機底座生銹及
衣服、鞋子損失,另現在還漏水等語置辯。
二、本院於95年8月18日履勘現場結果,就天井搭建之鐵皮屋平
頂部分為新品,另排水槽及部分排水管係更換之新管,此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另證人 陳忠正 於本院證稱兩造在3、4
月間就系爭鐵皮屋頂修繕價格時,一直在談錢的事,原告先
是說9,000元,後來被告討價還價說是6,000元,但被告還
是認為太貴,被告只願意付5,000元,後來他就跟原告說
1,000元由他付,只要跟被告收5,000元。綜上,足證原告
主張為真,被告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其於承攬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修繕前述其所有鐵皮屋時及其後,
均有嚴重漏水現象,其所有洗衣機致底座生銹損壞,不能使
用,應賠償8,000元。另浴室漏水天花板不能使用,應賠10
,000元;NIKE運動鞋20雙、牛仔褲20件,在施工期間因放
水及漏水損壞,應賠30,000元;擅自拆除鐵皮屋屋頂,應賠
2,6000元,施工致其浴室、客廳嚴重壁癌,應賠1,0000元;
前院陽台嚴重漏水,應賠16,000元。反訴被告則以:有關因
施工致造成反訴原告鐵皮屋內牆壁髒污,其有清理乾淨,並
已賠償反訴原告3,000元,其餘則否認,而且與他無關等語
置辯。
二、反訴原告雖提出鞋子、牛仔褲,及洗衣機、主機板受潮及漏
水照片。然查:
㈠兩造及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二樓所有權人 沈李蘭 於95年5月8
日於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就沈李蘭2樓房屋浴廁漏水
致滲入及反訴原告一樓浴廁前述施工中,不慎污損反訴原告
房屋之牆壁調解成立,訴外人沈李蘭同意於95年4月30日前
將浴廁漏水管線換新,費用7,000元,由沈李蘭負擔;另反
訴被告願意賠償反訴原告3,000元,當場付清,反訴原告拋
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因此,反訴原告如有本件損失,
衡情應無只就牆壁污損部分請求3,000元,而置本件高達10
萬元之重要損失於不顧。
㈡反訴被告僅修繕鐵皮屋部分,故反訴原告家中浴室、客廳壁
癌、前院陽台漏水部分,應與反訴被告無因果關係。另同本
訴理由所述,反訴原告同意更換鐵皮屋頂,故無擅拆而應賠
償問題。又反訴被告施工約11日,期間甚短,衡諸常情,應
不致洗衣機底座鏽蝕;又本院於95年10月27日再履勘現場,
並未發現一樓排水管有漏水現象。另反訴原告雖提出鞋子、
牛仔褲受污損之照片,但照片並無註記日期,無法證明係反
訴被告施工期間所造成,是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
前述損害及與反訴被告修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其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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